最高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证据材料也能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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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能够客观真实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证据材料也能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20211130)
根据(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3号西门子公司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对被诉侵权产品、设备等实物进行勘验仅是查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并进行侵权比对的有效手段之一,即便在缺少实物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就可以之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
二裁判要点
最高法认为,因被诉侵权实物最能直接且完整地反映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故在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中,原告一般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应明确的是,对被诉侵权产品、设备等实物进行勘验仅是查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并进行侵权比对的有效手段之一,即便在缺少实物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就可以之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西门子公司在原审中未实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以苏州汇川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一篇文章、2017年10月26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汇川技术-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的内容作为固定苏州汇川公司侵权行为、进行技术比对的事实依据...根据上述文章记载的内容,明确苏州汇川公司使用了非对称机械式旁路技术,当变频器功率单元发生故障时,相应的单元旁路接触器咬合,旁路掉故障单元,同时采用中性点偏移技术,实现非对称旁路控制,保证输出线电压三相对称,上述技术资料中的技术示意图与涉案专利附图5a一致。由于附图5a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实施例,因此,可以认定苏州汇川公司制造、销售的HD9X系列、HD71/72型高压变频器在支路的功率单元出现故障时,设备即实施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友翔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维尔纳·冯·西门子街1号(80333)。代表人:福尔克马尔·波恩(VolkmrBonn),诺伯特·莫里茨(NorbertMoriz),该公司授权高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汇川技术总部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园园,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汇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帅科,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张超,原审被告深圳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陶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汇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解释并确定了名称为“在故障模式下具有高输出的驱动器”、专利号为ZL9910××××.3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所记载的“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输出的幅值相等”系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以实施例及其等同实施方式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未以涉案专利三个实施例为基准进行比对,原审法院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进行侵权比对,实际是将涉案专利与HD9X系列及HD71型、HD72型高压变频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在技术功能或技术效果层面进行比对,并未具体到以实施例或者技术手段为基准进行比对。西门子公司亦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采用了何种具体的技术手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使用与涉案专利三个实施例相同的技术手段的情况。2.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受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上述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于“维持线间电压的幅值相等”。涉案专利申请人在涉案专利的授权过程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2、3、16、17和18中记载的“大体上”字样。因此,以上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幅值相等”应理解为“绝对相等”,不包含“大体上相等”或“基本相等”。专利权人已限定“进一步包括通过调整支路间的相位关系而维持线间电压的幅值相等”,已经选择需要线间电压幅值相等,故其权利保护范围应限于“幅值相等”。3.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受捐献原则的限制,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不应纳入保护范围,且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实际上也不能实施。涉案专利共三个实施例,虽然目的均是为了获得“维持线间电压的幅值相等”,但三个实施例方案在技术效果上存在差异。其中,实施例一可以获得幅值完全相等的线间电压,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无法获得与实施例一完全相同的输出电压。在确定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将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包括在内。退一步讲,即便是将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一部分予以考虑,这两个实施例实际上亦不能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功能性技术特征,故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实施例可否实际上被实施并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和侵权判断具有实质性影响。而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专利实施例是否能够实施。在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施时,应当直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4.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受其发明点和创造性贡献的限制。根据专利申请人在审查授权过程中的陈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和创造性贡献/技术贡献是基于“平衡电压”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以“平衡电流或其他物理量”为技术手段的实施方案不包含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因此,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技术贡献在于“以平衡线间电压(不同于平衡电流或者其他物理量)为着眼点,控制电源支路中的单元以使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的具体方法”,其相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提出了利用可以工作的所有功率单元或转换器的具体方法”,而不在于“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这一技术效果或技术目的。(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6、17以及18的全部技术特征。1.原审法院错误地确定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致其错误地采取了技术比对对象,并错误地确定了被诉的对比技术特征。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实际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技术方案,其主张的对比对象均是宣传资料,并非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也不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身,且不同的宣传资料之间所记载的内容也并非完全相同,故该等宣传材料并不能被认定为苏州汇川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以此确定或者推导出苏州汇川公司实际使用的具体技术方案(方法)。2.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备“检测任何上述支路中的故障单元”“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输出的幅值相等”这一技术特征。西门子公司举证的证据5、证据8、证据9均未记载苏州汇川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没有明确记载上述技术特征。即便根据以上证据进行推断,也无法确定并且唯一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事实上,以上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仅是对“非对称旁路技术(中性点漂移)”的原理性介绍,并未记载与涉案专利三个实施例相同的技术方案,不能以此获知苏州汇川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实际采用的技术方案。仅根据西门子公司举证的宣传资料中的“中性点漂移”原理图与涉案专利附图相同或相近,不能推论苏州汇川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对于三相电源/高压变频器产品而言,其线间电压输出平衡(幅值相等)是由该产品自身的特性以及其负载电机决定的。为了保证其负载电机能够平稳的运转,必然要求高压变频器输出的线间电压幅值相等(达到平衡)。相应的,线间电压形成的矢量图表现为一个等边三角形。因此,在变压器出现单元故障的情况下,实现线间电压幅值相等(达到平衡)是应有之义,是所有三相电源/高压变频器产品都追求的目标,也就是使线间电压的矢量图继续保持等边三角形。为了实现这一技术目的和效果,可以有很多种具体的技术手段,但是无法通过最终的技术目的和效果来反推并判断采用了何种技术手段。3.苏州汇川公司未实际实施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的变频器产品出现单元故障的情况时,均处于用户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此即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式非对称旁路功能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实施主体也是用户,并非苏州汇川公司。(三)苏州汇川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假设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亦有错误。1.“机械式非对称旁路”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项选配的保护性功能,属于可有可无的功能,非变频器产品赖以运作所必须的功能,且并非全部被诉的HD9X、HD71和HD72产品均具备这一选配功能。2.“机械式非对称旁路”功能作为一种保护性功能,只在出现变频器单元故障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故“机械式非对称旁路”功能对变频器本身的技术功能和价值影响甚微。3.西门子公司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错误,不应作为参考。其一,西门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在30万以上的主张缺乏依据,变频器产品的价格因功能配置和单元配置不同差异较大。其二,西门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计算依据和方式缺乏依据,不具有合理性。其三,西门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的计算方式错误。其四,“机械式非对称旁路”功能作为一种保护性功能,是辅助性的、可选的,并非该产品赖以运行所必须的功能,故西门子公司关于“机械式非对称旁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占比三分之一并以此计算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错误。其五,西门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受让涉案专利,即使其有权主张赔偿,也应当从该日起算。4.原审法院在法定损害赔偿金额之上酌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西门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要苏州汇川公司是采用相位调整的方法实现线间电压平衡且线间电压输出最大,即落入涉案专利的“相位关系调整法”实施例的保护范围。苏州汇川公司是通过被诉侵权产品故障前后的比较,表明了其所采用的“非对称旁路技术”使用的是调整支路间的相位关系这一具体技术手段,与涉案“相位关系调整法”的实施例完全相同。苏州汇川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方法采用的是一种“调整相位角度关系的方式”,最终也对支路间的角度进行了调整。因此,其实质也是通过具体的方法获得了一个角度,用该角度调整支路间的相位关系,从而实现线间电压相位平衡和输出幅值最大化。因此,“调整相位角度关系的方式”只不过是“相位关系调整法”的另一种说法,其具体的技术手段仍然是调整支路间的相位关系,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西门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期间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西门子公司有权主张涉案专利有效期间内的所有损害赔偿。深圳汇川公司述称:同意苏州汇川公司的上诉意见。西门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西门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变频器产品的行为;2.判令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向西门子公司连带支付损害赔偿金600万元;3.判令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连带承担西门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4.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西门子公司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被诉变频器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6、17、18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2.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及其创造性贡献在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中关于如何实现电压最大并且保持线电压平衡的具体方法。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6的撰写方式,明显包括了不适当的保护范围,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因此应当根据说明书中已经披露和记载的技术方案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过程中,还同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在授权程序中西门子公司的陈述及西门子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当中的答辩,同时涉案专利在授权过程当中存在修改的过程,应当考虑禁止反悔的适用问题。3.被诉侵权的变频器产品的实施也是由用户实施,而涉案专利是涉及到操作变频器的方法,因此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并不存在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4.即便在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的情况下,西门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非对称旁路功能只是一种选配的功能,并非所有被诉型号所对应的产品都具备该功能,只有在变频器出现故障单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涉及到涉案专利是否实施的问题,该功能只是一个辅助性的功能,并非变频器产品所必须具备的功能,故其对于变频器而言所发挥的技术价值和商业价值都是非常有限的。5.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明显偏高,没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5月21日,西门子能源和自动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在故障模式下具有高输出的驱动器”的发明专利,2006年1月18日,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910××××.3。2015年6月8日,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著录项目变更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西门子公司,该专利现已过有效期。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操作多相电源的方法,电源的多个支路中各自具有串联连接的多个转换器单元,每个上述支路被连接在一个节点和各自的线路之间,在这一电源的成对的上述支路之间具有线间的电压输出,其特征是包括:检测任何上述支路中的故障单元;在每个上述故障单元周围提供旁路,以在任何具有至少一个故障单元的上述支路中形成一个电流通路;以及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2.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维持线间的相位平衡。3.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通过调整支路间的相位关系而维持线间电压的幅值相等。16.一种操作多相电源的方法,电源的多个支路中各自具有串联连接的多个转换器单元,每个上述支路被连接在一个节点和各自的线路之间,在这一电源的成对上述支路之间具有线间的电压输出,其特征是包括:检测任何上述支路中的故障单元;为每个上述故障单元的输入和输出的至少一个提供一个变换器,以在任何具有至少一个故障单元的上述支路中形成一个电流通路;以及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17.按照权利要求16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维持线间的相位平衡。18.按照权利要求16的方法,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通过调整支路间的相位关系而维持线间电压的幅值相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至2页的背景技术记载:现有技术利用多个功率单元产生一个三相的AC输出,与仅仅使用一个功率单元的情况相比,串联的多个这种功率单元可以提供较高的电压输出。然而,串联结构中的某些功率单元在工作中有可能发生故障,使电流通路形成开路,影响到整个驱动器不能工作。在许多情况下,特别是采用变速驱动器的工业应用中,都要求能够在单个功率单元出故障时在降压模式下连续工作。实现降压工作的一种方法是将损坏或是故障的功率单元短路。这样会造成不平衡的输出,因为具有短路功率单元的支路必须在小于全电压的条件下工作。这种工作方式会产生不平衡线路状态并且对负载元件有害。因此,当串联结构中的功率单元发生故障时,通常需要通过在每个其他支路中短路同等数量的功率单元,以便能够在降压或是降低速度的状态下工作。尽管来自各个支路中具有短路功率单元的这种驱动器的输出被降低了,但是仍然允许驱动器在降压或是降低速度的条件下工作。这种降压工作方式往往是非常必要的,以便能在驱动器的控制下连续地工作,一直持续到关机维修。另外,为了维持产生所需的最小电平,有可能希望使驱动器在降压的状态下工作。通常,如果具有串联连接的多个转换器的一个驱动器发生了故障,就按照一个给定支路中没有故障的功率单元数量与这一支路中功率单元的总数之比成比例地降低其有效输出电压和功率。以上述专利为例,如果有一个功率单元例如功率单元A1发生了故障,通常就需要通过适当的旁路电路将功率单元A1,B1和C1短路。在US5625545号专利的图9中表示了这种电路。如果在这种旁路状态下工作,用22,25和24表示的三相驱动器的输出就被成比例地降低三分之一。在这种工作状态下,提供给电动机的输出电压仅有全电压的66%。在这种情况下,电动机仅仅能够达到其额定速度的大约三分之二。按照多数情况下的要求,在功率单元故障模式下至少应该能够达到额定速度的66%。然而,输出速度和来自驱动器的有效功率还是会出现明显的下降。如果使用了多个串联的功率单元或是转换器,提供给负载的总功率在正常情况下是由所有的功率单元均等地提供的。例如在上述的例子中,当九个功率单元中有一个发生故障时,仍然能够提供额定功率的89%。如果将此例中的两个可以工作的功率单元B1和C1短路或是旁路,这些功率单元就不能继续为负载提供有效的输出功率。说明书第2至3页发明内容有如下记载: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功率单元故障状态下对提供给负载的输出电压和功率进行优化。本发明提供的装置和方法可以在故障模式下利用可以工作的所有功率单元或是转换器产生输出功率。……本发明涉及到操作一种多相电源的方法,电源的多个支路中各自具有串联连接的多个功率单元或是转换器,按照这种连接方式,每个支路的支路电压等于这一之路中连接的功率单元的总和。另外,改电源在每一对支路端部的端子之间还具有一个线电压输出。因此,出现在负载上的仅仅是线电压输出。在任意支路中的一个或多个功率单元出现故障的故障状态下,线电压输出达到最大。这可通过检测任何支路中出故障的功率单元,并且通过电路旁路绕着出故障的功率单元形成一条电流通路而实现。……可以通过产生一个电压指令信号来降低峰值电压,并且可以对信号进行修改,以便补偿检测到的出故障的功率单元。可以使用增益按照增益控制来进行修改,该增益与支路中的功率单元总数(包括出故障的功率单元)除以支路中(没有被旁路的)有效功率单元数量的比例成正比。本发明特别适合每个支路中的脉宽调制的串联转换器。其作用可以使电源的线电压输出达到平衡,并且在系统中充分利用好每一个无故障的功率单元。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图1b给出了前述发明内容所述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功率单元的转换电路的结构图,图示如下:根据说明书第8至9页的记载,其附图5a、5b、5c披露了在若干单元发生故障之后如何通过调整支路间的相位角度获得最大平衡的线间电压的三个例子。其中图5a电压图形为:说明书第9至17页记载,所需的控制角度取决于每一相中剩下的有效单元数量,在检测到故障状态时可以在控制器中计算出相位关系的具体值。……本发明实际上可以利用每一相中的任意数量的单元,在具体的应用场合,如果每一相的工作单元数量是已知的,例如每个支路五个单元,就可以确定故障的情况,并且能计算出适当的支路间的相位角。为了计算出支路间的相位角可能需要将某些故障状态在系统中编程。它们可以是针对具体故障状态的预定值。在实现本发明时可以采用查表的方式。以下的表1-7给出了每个支路中采用二到八个单元的电源装置中的支路间相位关系的一般数值。其中,表4反映了具有五个单元的每个支路的具体例子: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8至22页还记载了对附图6降低幅值电压的方法(现有技术)经过修改后可以实现本发明的新的两种旁路方法,其控制功能方框图分别为附图7及附图12:苏州汇川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其网址为×××.cn的官网发布了一篇名为《汇川海外中标!无电抗器无扰切换、机械式非对称单元旁路两项技术立战功》的文章,主要内容如下:“最近,汇川技术中标柬埔寨鸿俊电力改造项目,拿到高压变频器全额订单。在大牌云集的招标中,汇川缘何脱颖而出?我们不得不提的是无电抗器无扰切换和机械式非对称单元旁路两项关键技术的应用。……汇川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无扰切换技术已经历3代更新。……另一项关键技术——机械式非对称旁路,是当高压变频器某个单元发生故障时,将故障单元从主回路中分离出去,保证变频系统正常运转,提高系统可靠性。汇川机械式非旁路接触器线圈采用分布式供电,接触器的触点和线圈基本处于低压电位差,二者之间无需高压绝缘,保证安全;每个接触器的控制和检测部分通过每个功率单元完成,利用功率单元原有的光纤和主控系统进行通信,提高可靠性,降低成本。非对称旁路技术的优势在于比对称式旁路的输出电压高出8%-27%。变频器作为一个柔性变换的三相交流电源,以无中线的方式与电机连接,故而只要电机整个线电压对称三相即可。三相线电压构成一个等边三角形。假如某些个单元发生了损坏,则可以采用漂移中性点的方法,改变PWM控制的相电压参考信号之间的夹角,达到输出线电压对称的目的。中性点漂移技术大大提高了单元旁路后的输出电压。汇川的机械式非对称旁路技术运行经验丰富,目前至少有300台具备这一功能的高压变频器在各风机、水泵类负载环境中运行,故障率低于1%,真正帮助客户实现不停机。”苏州汇川公司还于2017年10月26日在其官网发布了资料编号为L6210030、版本号为V6.0的《汇川技术-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宣传资料,资料中介绍的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包括HD90(S)、HD92(S)、HD93(S)三个型号。介绍的相应内容如下:可靠性更高:采用机械式旁路设计,不存在电子式旁路误动作、重大故障无法旁路等缺点。单元旁路控制、电源均与单元独立分开,可靠性高;输出能力更强;非对称旁路技术(中性点漂移),在一个单元旁路的情况下,相比于传统对称式旁路,输出能力至少高8%。更加灵活的应用:在没有配置单元机械旁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改线的方式实现单元旁路,减少不必要的停机导致的生产损失。在苏州汇川公司官网产品中心栏网页,对密炼机专用-HD71型变频器介绍时陈述其性能优势之一为非对称机械旁路技术,其技术点简介:当变频器功率单元发生故障时,相应的单元旁路接触器咬合,旁路掉故障单元,同时采用中性点偏移技术,实现非对称旁路控制,保证输出线电压三相对称。技术竞争力:电压输出能力比传统方式提高最高能达20%;安全保障可检性加强;完美解决了传统电子旁路串流导致损坏单元的问题。并附图:苏州汇川公司在《变频器世界》杂志2017年第10期发表了名为《汇川技术HD72变频专用电源在岸电行业的应用》一文,披露的HD72变频器的产品工作原理图如下:该文在4.4电子式单元旁路中性点漂移技术一节中写道:“因为岸电使用中,是有不停机要求的,传统机械式单元旁路功能从单元故障发生到单元旁路启动会有200ms的延时,这是不允许的,所以我司岸用电源产品采用电子式单元旁路。运行中功率单元故障时,变频器可将故障单元在线自动旁路并继续运行,等情况允许时再停机排除故障。同时,HD72的非对称旁路技术在单元旁路后,通过改变相电压的相位差,在仅旁路掉故障单元的情况下,实现三相线间电压的对称。可以得到比传统旁路方案更高的电压输出幅值,如图9所示。”根据苏州汇川公司在其官网发布信息显示,其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包括HD90、HD92、HD93)分别运用在河北省邯郸市某钢铁企业的高炉鼓风机及烧结主抽风机、山西兰花煤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莒山煤矿)的矿井提升机、河北省武安市某钢铁集团烧结厂、安徽某国投电厂660mw发电机组凝结水泵、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2×350mw机组、河北某建材公司矿渣微粉磨循环风机、宁波港集团远东码头岸电项目等有实际使用,其HD71型高压变频器在山东某轮胎厂的密炼机、HD72型高压变频器在宁波港集团远东码头岸电项目等均有实际使用。2018年7月13日,西门子公司向深圳汇川公司发函称,该公司的HD9X系列和HD71型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要求深圳汇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就具体赔偿与西门子公司展开谈判。2018年7月31日和10月25日,深圳汇川公司两次回函西门子公司称该公司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后,西门子公司再次发函深圳汇川公司要求其对其相关产品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进行了详细分析和说明,但未果。西门子公司遂于2019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申请文本中权利要求中1、16均有表述为“……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大体上相等”的技术特征,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11月19日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专利申请人在答复的意见陈述书中称,根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其中将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大体上”删除(包括了前述权利要求1、16中所涉的“大体上”),以克服审查员指出的权利要求中的不清楚。苏州汇川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化产品、工业互联网设备、新能源产品、新能源汽车驱动控制系统、自动化装备、机械电子设备、物联网产品、电气机械器材等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等。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历年来获得了一定的荣誉。2013年8月,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针对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向苏州汇川公司颁发“江苏省首台(套)重大装备及关键部件”荣誉奖牌,2014年2月,苏州汇川公司的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获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苏州市科学技术奖”三等奖证书,同年9月,苏州汇川公司的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获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原审诉讼中,西门子公司提交法律咨询及律师费发票一份,主张其为本案已支出合理开支费用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虽已于2019年5月20日期满终止,但西门子公司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的权利仍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现有证据能否作为用于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与否的依据;(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时情况下赔偿额如何确定。就争议焦点一。本案西门子公司主张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制造、销售的HD9X系列及HD71、HD72型高压变频器使用的机械式非对称旁路技术侵害涉案专利权,但其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及其相应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法用于技术比对,而是以苏州汇川公司的相关产品技术资料及其在官网以及公开媒体发表的相关产品的技术介绍文章为依据证明其主张。就此原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两种涉及操作多相电源方法的技术方案,现行法律并未明确限定必须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为要件进行侵权判定,即便在缺少实物产品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具体方法,就可以之作为被诉的技术方案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苏州汇川公司在其官网和在公开媒体发表了有关HD9X系列及HD71、HD72型高压变频器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技术介绍文章,应视为其对上述相关产品自身采用的技术内容的客观描述,应当推定其真实反映了相关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抗辩上述证据不能如实、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技术方案,但二者作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未能从事实上进行举证以反驳西门子公司的主张而仅作消极抗辩,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可以苏州汇川公司有关其HD9X系列及HD71、HD72型高压变频器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技术介绍文章等书面证据为依据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从而对涉案被诉的HD9X系列及HD71、HD72型高压变频器实施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判断。就争议焦点二。本案西门子公司主张保护独立专利权利要求1和16及其各自的从属权利要求2、3及17、18的技术方案。其中,权利要求2与17、3与1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相同,权利要求1与16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为“在每个故障单元周围提供旁路,以在任何具有至少一个故障单元的上述支路中形成一个电流通路”,权利要求16则限定为“为每个故障单元的输入和输出的至少一个提供一个变换器,以在任何具有至少一个故障单元的上述支路中形成一个电流通路”。因权利要求1、16的最后一个技术特征“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系以技术效果表述的特征,故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对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应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对此,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给出了三个实施例,分别为说明书附图5a至5c所示的“相位关系调整法”以及说明书附图7和附图12所示的两种“降低峰值电压方法”。就被诉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经比对,结合苏州汇川公司官网发布的《汇川海外中标!无电抗器无扰切换、机械式非对称单元旁路两项技术立战功》《汇川技术-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宣传资料及资料中给出的相应示图,苏州汇川公司的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采用机械式非对称式旁路技术,变频器为柔性变换的三相交流电源,电源中有NA、NB、NC三个支路,其中,A1至A5、B1至B5、C1至C5为串联连接的五个转换器单元,以N为节点,NA、NB、NC被连接在节点N和各自的支路之间,NA与NB、NB与NC、NC与NA为成对的支路,支路之间具有线间电压输出。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中“一种操作多相电源的方法,电源的多个支路中各自具有串联连接的多个转换器单元,每个上述支路被连接在一个节点和各自的线路之间,在这一电源的成对的上述支路之间具有线间的电压输出”的技术特征相同。苏州汇川公司官网中描述的:机械式非对称旁路是当高压变频器某个单元发生故障时,将故障单元从主回路中分离出去,表明其必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6中“检测任何上述支路中的故障单元”技术特征。其官网描述的:在没有配置单元机械旁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改线的方式实现单元旁路,减少不必要的停机导致的生产损失,表明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每个上述故障单元周围提供旁路,以在任何具有至少一个故障单元的上述支路中形成一个电流通路”的技术特征。再结合其官网中给出的非对称式旁路在单元故障前及单元故障后的两个示图,因其单元故障后的示图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附图5给出的电压调整方法的附图完全相同,即是利用非对称旁路技术(中性点漂移),通过将AC、BA相位角从原来的120°调整为132.5°,CB相位角调整为95°,在保持VAC、VCB、VBA之间的线间电压相等情况下,使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故表明其亦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16中“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的技术特征,且通过非对称旁路技术(中性点漂移)实现为调整支路之间的相位角使得VAC、VCB、VBA相等,线间电压之间的相位差相等,从而必然具备专利权利要求2、3及17、18所述的“进一步包括维持线间的相位平衡”及“进一步包括通过调整支路间的相位关系而维持线间电压的幅值相等”两技术特征。最后,苏州汇川公司官网《汇川海外中标!无电抗器无扰切换、机械式非对称单元旁路两项技术立战功》文中还指出了其非旁路接触器的结构及示图,根据示图可知其在每个故障单元输出端提供旁路开关,以在功率单元存在故障时将其旁路,故其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6中“为每个上述故障单元的输入和输出的至少一个提供一个变换器,以在任何具有至少一个故障单元的上述支路中形成一个电流通路”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HD9X系列变频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6、17、18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应的,苏州汇川公司的官网中对其密炼机专用-HD71型变频器的文章介绍中也提到了采用了非对称机械旁路技术并有相应文字介绍,且给出了与《汇川技术-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宣传资料中所示的故障前后相同的电压图形;苏州汇川公司在《变频器世界》杂志发表的《汇川技术HD72变频专用电源在岸电行业的应用》一文同样介绍了相同的非对称旁路技术并披露了其工作原理图及与上述型号高压变频器相同的故障前后的电压图形,故根据前述证据亦可以认定被诉HD71型、HD72型变频器同样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16、17、18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抗辩涉案专利记载的第二、三实施例经过验证均无法实施,也不能实现“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这一技术目的和技术效果。就此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证明涉案被诉变频器产品使用的非对称旁路技术(中性点漂移)的电压图形及功率单元结构图与涉案专利第一实施例的实施方式相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相应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的功能性特征,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该辩解意见既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又抗辩称西门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删除了权利要求中“……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大体上相等”技术特征中的“大体上”文字,故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将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严格限定为完全相同。就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审查员就涉案专利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申请人在答复意见陈述书中明确了将权利要求书中的用语“大体上”删除是为克服权利要求表述不清楚的缺陷,其表明申请人并无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缩为“完全相等”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对技术方案的放弃。且根据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亦无法得出该“相等”应为“完全相等”的解释,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删除“大体上”已导致权利人放弃了特定的技术方案,故本案亦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就争议焦点三。本案西门子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涉及操作多相电源的方法的两个技术方案,现根据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支路的功率单元出现故障时,设备即会通过实施专利方法的技术手段全面地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也即实现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被完全固化在被诉侵权的设备中,当功率单元出现故障时,被诉侵权设备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的过程。因此,制造该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即属于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人的权利。就具体的行为人,因苏州汇川公司在其官网的产品中心板块对涉案被诉HD9X系列及HD71型、HD72型高压变频器等进行宣传和推广,发布了相关设备的产品资料,并在官网中介绍上述型号设备在中国多地均有销售,且标注的生产商为苏州汇川公司,故应认定苏州汇川公司系侵权设备的制造、销售者,其实施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西门子公司指诉深圳汇川公司与苏州汇川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权设备,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故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现有举证对此未能予以充分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西门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就苏州汇川公司因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额,因西门子公司本案未举证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充分举证苏州汇川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技术方案对高压变频器产品的价值贡献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鉴于苏州汇川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的官网中已自述其至少已有300台具备机械式非对称旁路技术的高压变频器产品在客户中使用,再结合苏州汇川公司的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产品在2013年就已获得各级政府的相关荣誉,且其在官网、公开媒体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持续进行宣传推广,足以推定直至2019年5月涉案发明专利有效期截至,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持续时间长、数量大,侵权获利数额巨大。特别是苏州汇川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工业企业,本应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和良好的司法观念,但在本案诉讼中其对西门子公司的赔偿请求仅予消极否定而未予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售数据以佐证其辩解,遵循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本案应在现行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额之上酌情确定苏州汇川公司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作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依法亦应予酌情合理确定并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汇川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二、苏州汇川公司承担西门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三、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西门子公司负担20000元,苏州汇川公司负担37300元。二审中,苏州汇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西门子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既往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西门子公司确认涉案专利记载了两种控制支路中的单元使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的方法。2.国创司鉴[2020]知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6中的“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的保护范围应仅限于查表法以及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不应当包括涉案专利附图7所代表的实施例和附图12所代表的实施例以及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西门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侵权比对无关,无需对该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确认。西门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第43869号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状态稳定。苏州汇川公司、深圳汇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第43869号决定可以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予以采纳。二审庭审过程中,苏州汇川公司申请张源、吴田进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张源、吴田进到庭并接受了询问。二审中,苏州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其提交的运行设备的软件源代码进行勘验,以及对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是否能够实现“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技术特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西门子公司不同意进行勘验和鉴定,理由是:1.苏州汇川公司提交的软件源代码并非二审诉讼期间新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审查;2.仅凭源代码本身,无法确认苏州汇川公司提交的源代码可应用于且实际应用于被诉侵权产品;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需对其提交的源代码进行勘验或者鉴定;4.本案主要围绕涉案专利附图5a即实施例一,苏州汇川公司提交的单方鉴定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二、三不能实现“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也无再次鉴定的必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苏州汇川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产品及软件源代码,二审仅提交软件源代码,无法证实其在西门子公司起诉前是否使用其所宣称的技术方案,同时,如何通过软件进行控制实现技术方案并非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苏州汇川公司提出的对软件源代码进行勘验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西门子公司主张苏州汇川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一的技术方案,其他实施例是否能够实现“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苏州汇川公司针对该主张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苏州汇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保护范围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操作多相电源的方法,电源的多个支路中各自具有串联连接的多个转换器单元,每个上述支路被连接在一个节点和各自的线路之间,在这一电源的成对的上述支路之间具有线间的电压输出,其特征是包括:检测任何上述支路中的故障单元;在每个上述故障单元周围提供旁路,以在任何具有至少一个故障单元的上述支路中形成一个电流通路;以及控制上述电源的支路中的单元,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其中“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这一技术特征描述的是涉案专利方法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苏州汇川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受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上述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于维持线间电压的幅值相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实质审查阶段,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审查通知书意见,对权利要求1、2、3、16、17和18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大体上”字样。该修改是出于撰写上的需要,权利要求书中不能出现“大体上”这种不确定的用语,但是对于“幅值相等”是否应当为绝对相等,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公知常识来理解,并不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缩。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即国家标准GB/T22713-2008《不平衡电压对三相笼型感应电动机性能的影响》中记载了“4电动机降低定额运行以防止过热”部分“电动机运行时,建议电压不平衡不超过5%”等内容,由此可见,将“幅值相等”理解为在允许浮动范围内相等是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认知的,不存在通过修改缩小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苏州汇川公司还提出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不应纳入保护范围,并且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实际上也不能实施。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使上述线间电压输出变成最大,并且保持所有线间电压输出的幅值相等”这一功能性特征,涉案说明书记载了两类实施例,一类是“相位关系调整法”,说明书附图5a公开的内容即属该类实施例;另一类实施例是基于降低峰值电压的方法的实施例,即苏州汇川公司所称的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经查,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苏州汇川公司曾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即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三个实施例不能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43869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类型的三个实施方式,可以合理概括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内容。另外,西门子公司原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了“相位关系调整法”这一具体实施方式,与基于降低峰值电压的方法的实施例二、三无关,因此,苏州汇川公司基于实施例二和实施例三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认定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苏州汇川公司进一步主张,说明书附图5a仍然是对技术效果的描述,并非具体的实施例,不能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对此,本院认为,附图5a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其中一个具体实施例即“相位关系调整法”,并非仅仅是功能效果的记载,而是调整支路间的相位关系的具体技术手段。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进一步给出了“查表法”和“实时计算”两种具体计算方法,是“相位关系调整法”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原审法院以“相位关系调整法”这一实施例技术方案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负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明责任,因被诉侵权实物最能直接且完整地反映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故在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中,原告一般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应明确的是,对被诉侵权产品、设备等实物进行勘验仅是查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并进行侵权比对的有效手段之一,即便在缺少实物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就可以之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苏州汇川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需要查明其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在制造或者使用过程中是否会使用到涉案专利的方法。西门子公司在原审中未实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以苏州汇川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一篇文章、2017年10月26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汇川技术-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的内容作为固定苏州汇川公司侵权行为、进行技术比对的事实依据。苏州汇川公司对于上述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文章记载的内容,明确苏州汇川公司使用了非对称机械式旁路技术,当变频器功率单元发生故障时,相应的单元旁路接触器咬合,旁路掉故障单元,同时采用中性点偏移技术,实现非对称旁路控制,保证输出线电压三相对称,上述技术资料中的技术示意图与涉案专利附图5a一致。由于附图5a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实施例,因此,可以认定苏州汇川公司制造、销售的HD9X系列、HD71/72型高压变频器在支路的功率单元出现故障时,设备即实施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关于苏州汇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苏州汇川公司上诉认为,被诉变频器产品出现单元故障的情况时,均是处于用户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此即便认定被诉变频器的机械式非对称旁路功能系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该行为也是用户实施的,并非苏州汇川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因此,苏州汇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苏州汇川公司上诉主张,西门子公司应当从其受让涉案专利权之日才有权主张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2015年自原专利权人受让涉案专利权,该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西门子公司对受让前的侵权行为拥有追偿权,因此,西门子公司有权对受让前的侵权行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苏州汇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州汇川公司提出的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为西门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往前推算2年计算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对苏州汇川公司官网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文章予以公证证据保全,此时,西门子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就侵权诉讼的时效从该时间点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7月10日施行时,西门子公司对苏州汇川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苏州汇川公司关于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2018年7月13日,西门子公司向深圳汇川公司发函主张相关权利,在无证据证明深圳汇川公司与苏州汇川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西门子公司向深圳汇川公司发出的相关侵权主张并不必然产生西门子公司对苏州汇川公司主张侵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西门子公司对苏州汇川公司主张侵权的诉讼时效仍应从西门子公司自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起算,至2019年3月29日即西门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因此,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关于“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苏州汇川公司因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获得相关奖项,可以推定此时苏州汇川公司已经实施相关侵权行为。西门子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起算点可以从2013年8月起计算。苏州汇川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估了涉案专利对于产品的贡献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方法虽然是在设备发生故障时才起作用,但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保证设备在发生故障时仍能具有较高的输出电压,提升了设备的使用价值。因此,在将专利贡献率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时,不应仅以零部件本身在产品整体中所占的比重进行考量。同时,苏州汇川公司在其官网中也专门对被诉侵权技术进行了宣传,潜在用户有可能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项功能从而在不同产品中作出选择,亦可说明涉案专利技术具有较高的价值。西门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人获利的计算方式为总销量526台(2013-2019年)*产品单价30万元*营业利润率25.55%*专利贡献率1/3=1343.93万元,请求赔偿600万元。苏州汇川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的官网中已自述其至少已有300台具备机械式非对称旁路技术的高压变频器产品在客户中使用,再结合苏州汇川公司的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产品在2013年就已获得各级政府的相关荣誉,且其在官网、公开媒体对涉案被诉产品持续进行宣传推广,足以推定直至2019年5月涉案发明专利有效期到期,其销售被诉产品持续时间长、数量大,侵权获利数额巨大。苏州汇川公司虽然主张其侵权获利未达到上述金额,但是在本案中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技术方案对高压变频器产品的价值贡献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西门子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的情况确定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并无明显失当。综上所述,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佘朝阳审 判 员 陈瑞子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诸方卉书 记 员 李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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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律师,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尤其对法律风险防控、房屋建设工程和司法鉴定有丰富的实践。现被聘为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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